自学考试《票据法》论述和简答第三部分
编辑整理:深圳自考网 发布时间:2018-05-23 05:45:45阅读数:
如何理解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要件?答:根据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规定,其要件主要有三个方面:(1)持有票据(2)向票据债务人行使(3)请求一定金额支付。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相对消灭的主要情形有哪些?
答:票据权利因一定情形仅使部分债务人不再承担票据任务时,为相对消灭。主要情形有:(1)清偿追索后还存在再追索权的情形;(2)票据保全手续欠缺;(3)除权判决;(4)因他人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取得的种类有哪些?答:票据权利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1)原始取得包括发行取得、善意取得。(2)继受取得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上的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绝对消灭的情形有哪些?答:票据权利绝对消灭的情形主要有:(1)付款人正确付款。(2)最终票据债务人清偿追索。(3)票据时效届满。
试述票据取得与票据权利取得的关系。答:根据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特性,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因此,取得票据是(取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但是,取得了票据,并非一定享有票据权利。因为持票人客观上有完全权利持票人、瑕疵权利持票人及无权利持票人之分。具体来说,票据取得与票据权利取得的关系,主要有三类情形:(1)取得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主要包括四种:因发行而取得票据;因背书而取得票据;因交付而取得票据;因清偿而取得票据。这类取得方式的特点是;相关票据及票据行为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相关法定手续齐备。(2)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主要包括:1)恶意取得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恶意取得实际上又有两种情形:直接恶意取得和间接恶意取得。2)重在过失取得票据。一般是指,受骗上票据时,未尽票据交易中应尽的一般注意,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或者取得无效票据或者以瑕疵方式取得票据。包括实质上的重大过失和形式上的重大过失。3)虽取得票据,但是否享有权利应视前手权利情形而定。主要包括:1)无偿取得票据。我国票据法只列举了三种,限于:税收,继承,赠与。2)依其他法规取得票据;3)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其他情形。
54、试述票据权利的二重性。
答:票据权利的二重性,是指票据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的二重权利性质。支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或票据关系辅助人等请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在权利先例顺序上应先予行使,所以为每重请求权。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不能实现支付请求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和有关费用的权利,由于一般应在支付请求权之后才能行使,所以为第二重请示权。追赶索权和支付请示权的内容表明票据权利是一种具有二重性的权利。票据权利的二重性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以支付请示权,保障票据流通的正常结束,以追赶索权补救票据流通结束后不能实现支付请求权的利益损失。
票据法上的权利主要包括那些?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指根据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与票据行为有关但又并非票据权力的有关权力的统称。主要包括:(1)票据行为的相关权力。包括:空白票据补充权、更改权,涂销权等。(2)票据权力的相关权力。包括: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丧失救济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抗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提示付款有何法律效力?提示付款的效力体现在:(1)提示付款对付款人的效力依法提示付款并正确付款时,全部票据关系消灭(票据债务绝对消灭)。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的,持票人必须做出说明,然后请求承兑仁或者付款人进行付款。(2)提示付款对背书人的效力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而未获付款时,则保全了被追索人的追索权。
行使追索权的追索金额范围是什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的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评析“持有票据即香又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即永远丧失票据权利” (1)在一定的意义上,“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力,丧失票据即永远丧失票据的权利”的结论是正确的。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以主张票据权力,而无需首先证明票据如何取得,也与票据原因关系无关。票据又是完全有价证券,丧失票据,自然不得行使票据权力。前述结论在这一意义上有其合理和正确的一面。(2)同时,“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力,丧失票据即丧失票据权力”的结论又有其片面、不严禁甚至错误的一面。因为持有票据的持票人实际上分为完全权力的持票人、瑕疵权力持票人和无权利持票人三种。瑕疵权力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力须接受有关票据债务票据抗辩的挑战,而无权利持票人自始即没有票据权利。另一方面,票据权力人即使丧失票据,也可以通过票据权力的的复权方法回复票据权力,故丧失票据的准确权力状态是“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而非丧失票据权利。所以,持有票据权利未必当然享有票据权利,而丧失票据,未必永远丧失该票据权利。(3)可见,完整、正确的理解和掌握票据法的原理至关重要。
试述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规则(1)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指处理涉外票据纠纷时,在本国票据法与国际票据法或其他国家、地区的票据法中,确定适用何种法律的规则或方法。 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A本国法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相关冲突时的法律适用b本国法与境外法相冲突时的法律适用。(2)从本国法与国际条约、国际管理的关系看,我国票据法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本国发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3)从本国法与境外发的关系看,关于票据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我国票据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为五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的法律。此外,我国对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票据权利形势和保全的法律适用都作了规定。
票据的主债务人与从债务人主要有哪些? (1)汇票的主从债务人。不得承兑或者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主债务人,已经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主债务人。其他票据债务人、背书人、保证人为从债务人。(2)本票的债务人。为出票人,其他票据债务人为从债务人。(3)支票在学理上一般不设主债务人。
挂失止付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有何局限性?挂失止付的局限性主要有(1)仅能防止冒领票据金额,不能防治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2)不能使失票人会付票据权利。(3)挂失止付不意味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4)挂失止付本身的效力时效很短。
我国票据法对各种票据时效有哪些规定?票据法规定了下列票据权利时效:(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由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力出票日起6个月。(3)出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在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请诉讼之日起3个月。
试述票据的主要证券特征。 (1)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不是由于其基础关系中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而是直接产生于票据做成,票据作诚意前不存在票据权利,因此为设权证券,与证券证券(证明权利存在的证券,如人寿保单、股票)显著不同。(2)债权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为一定金钱支付的请求权,因此为债权证券,与物权证券和社员权证券有所不同。(3)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是有价证券,不同于无价证券;再有价证券钟,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羽票据的持有密切相关,因此为完全有价证券。(4)指示证券/票据权利的享有,一般以持票人名称被记载于票据上为依据,并允许以(背书)指示方法转移票据权利,所以为指示证券。(5)货币证券/票据的内容是支付金钱,所以为货币证券,与物品证券和资本证券不同。(6)流通证券。票据可以依票据法规定的公共公开性规则再社会上流通转让,所以成为流通证券。(7)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义务主要以票据上生效的继在事项的文字意义予以认定,所以为文义证券。(8)要式证券。票据必须以书面以法定的款式作成才产生票据效力,否则,票据无效,所以为要式证券。(9)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互相独立,票据和票据关系的效力,不受包括原因关系在内的基础关系的影响,因此为无因证券。(10)个别发行证券。票据是由不特定的出票人向不特定的收款人所发行的证券,其所记载的金额也各不相同,因此为了个别发行证券。
我国现行票据法在立法上有哪些特点?于外国和国际票据法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采“包括主义”票据立法。(2)以单行立法方式制定票据法。(3)以“安全主义”为主。(4)独立于英美票据法系和日内瓦票据法系。
(汇票出票后)收款人享有哪些权利?出票行为完成后,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受款人,其所享有的权利表现为如下三个:(1)收款人可以行使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权;(2)收款人在未获承兑或者未获付款时,可以行使追索权;(3)收款人可以将票据转让,从而获得相应的对价给付。
我国对空白支票的效力有何规定? (1)空白支票经补记后才使其有效成立(2)我国票据法允许签发的空白支票,可以分为两类,即金额空白支票和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两种空白支票的不同点在于,其一:前者所涉及的记载事项,为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后者设计的记载事项,则不是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二,前者明确规定未经补记不得使用,后者则无不得使用的规定。因此,从票据法原理来看,两种空白支票有不同的效力,前者未经补记的,不具有支票效力;后者即使未经补记的,仍然具有支票的效力,并非无效票据。
试比较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的区别。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三类: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等。票据关系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既有密切联系,有又本质区别。主要相同点:(1)都属票据法上规定的或者与票据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关系。(2)都发生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主要不同点:(1)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产生于票据行为;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2)权利内容不同,一为票据上所记载的票据金额;另一为票据作为物或者权利财产的返还者或者交换利益的返还,以及因违反义务的赔偿。(3)权利行使的依据不同。一为以持有票据未依据;另一为一其他原因为依据(4)两者均适用的法律规则以及相关原理明显不同。
票据记载事项有哪几种? (1)票据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进行各种票据行为时应该记载于票据上的事项,为必要记载事项(2)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允许票据行为人自行决定是否记载,一经记载于票据上,可以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为任意记载事项(3)不得不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一经记载,将使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为不得记载事项,或称有害记载事项(4)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依据票据法规定,记载和不记载于票据上均不影响票据或者票据行为在事项,为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亦称无害记载事项。(5)补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上虽然记载,但其吉再不影响票据或者票据行为的效力,而其本身也应视为无记载或记载无效的记载事项,为补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也称无益记载事项。
如何理解我国票据法对涉外票据选用的国际惯例的规定?对该规定的理解应该注意三种形式:(1)可以使用意味着不是必须或者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应予以适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自行决定是否适用。(2)只有我国票据法和我国地截获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国际惯例。(3)虽然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关规定,但对该相关规定的条款我国声明保留,而我国票据法对相关内容无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我国票据法对提示承兑期间作了哪些规定?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提示承兑期间,即法定提示期间包括:(1)一般提示期间。对于定日付款汇票何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2)特别提示期间/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月内,进行提示承兑。
评析下列一句话:“定期汇票记载的付款人,即是该汇票的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1)根据自由承兑原则,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的独立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而不受出票人制定其为付款人的意思限制。即使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又必须承兑汇票的约定,成对人只要不再汇票上签章承兑,仍然不成为确定的(真正的)票据债务人,因此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不一定成为承兑人,无当然的到期付款责任。(2)题述观点的错误主要在于违反了自由承兑原则,混淆了汇票上的付款人与额定的付款人的区别。
试应用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论述票据变造的票据责任效力。 (1)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同一有效票据上的诸票据行为均各自独立产生效力的特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A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B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生效何独立承担责任。C除受基本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的影响外,此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基本票据行为效力原理,实际上既是票据行为独立性的例外,也是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的有机组成部分,票据变造是指无更改权的行为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2)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变造兑票据责任的效力影响应当分为两种情形:A票据变造如果是对不可更改事项的变造并在外观上能显示痕迹的,票据应无效。因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不可更该事项,实际上是所有或者部分票据出票行为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对此进行变造,也是对不可更改事项进行更改,其错误性质与出票行为中形式要件欠缺的性质是一致的。换言之,这种票据变造导致的其他票据行为一律无效,与出票行为因欠缺形式来讲无效从而导致了其他票据行为无效的性质是一样的,属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例外。B票据变造在外观上不能显示痕迹的,或者是对可以更改事项的变造,其票据责任效力为: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实习那股泽,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变造之前还是在变造之后签章的,视为灾变造前签章,票据变造的这一效力规则,是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的典型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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