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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票据法》论述和简答第八部分

编辑整理:深圳自考网 发布时间:2018-05-23 05:45:45阅读数:

  试述票据变造的效力。答:(1)票据责任效力:票据变造如果对不可更改事项的变造并能显示痕迹的,票据应无效。票据变造如果不能显示痕迹的,或者是对可以更改事项的变造,其票据责任效力为: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变造之前还是变造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2)非票据责任效力:票据变造人除依票据责任效力承担票据责任外,如果变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票据变造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变造对票据本身的效力影响应当分两种情形来考察:(1)对票据不可更改的事项的变造。如果票据变造在外观上显露了经一般注意即可发现的痕迹,则该变造如同更改票据的不可更改事项,将导致票据的无效;如果票据变造在外观上难以辨认其变造痕迹,则应当依据其外观来判断票据效力,所变造的记载事项应当适用我国票据法有关变造效力的规定。(2)对其他事项的变造,除了签章和不可更改事项的变造,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试结合票据签章的规则(原理),论述票据伪造的根据责任效力。答:票据伪造时,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理,伪造人和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但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从真实签章的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可以对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因负有审查责任,如果对伪造出票和伪造承兑的票据付款,一般属于错误或重大过失付款,但票据属于盗用伪造的除外;如果对伪造背书但仍显示为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则属正确付款。

  案例分析(1)不正确,因为代理付款行是票据代理人,不是票据债务人,其行为后果由本人即本案中的付款行承担。(2)就付款行为来说,此时A银行的付款仍构成付款人的有效付款。但从代理关系看,代理付款行无视被代理人的明示代理指示,违反了代理关系的一般规则,假如B银行所言被证实,A银行应对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贷款。在签署汇票时,甲再出票人签章栏记载;208号合同所购货物到本公司后方可付款。评析该记载的性质与效力(1)该记载的性质是为整张汇票设定付款条件,属于有害记载事项。(2)由于该记载与“票据须有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的本性抵触,危害整体票据的效力,故该汇票为无效票据。(3)这是票据意识薄弱的地区的票据活动中常犯的错误。纠正类似错误兑票据法的实践有一定意义。

  案例分析:贴现再票据关系上的实质是什么?本案所涉票据是禁止转让票据还是禁止转让背书票据?B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1)贴现是指贴现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接受贴现申请人(持票人)未到期的票据,按票面金额扣除未到期利息部分后,对显票据金额的行为。属正常的票据转让,且规范化的贴现业务最终必须通过票据背书来实现票据权利的转移。(2)属于禁止转让背书票据。因禁止转让的记载是由背书人作出而不是由出票人作出。(3)B银行应享有票据权利,但不能对乙公司主张。因为禁止转让背书票据的持票人,除了对禁止背书的背书人本人不的行使票据权利外,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照常行使票据权利。[解答提示:换言之,禁止转让背书对票据连带责任的限定,仅对该背书人本人起作用,对其前手背书人都不能起到限定票据连带责任的作用。因而,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不可能免除票据责任。这与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后果有很大的不同。

  甲签发了一张15万元的支票,收款人为乙,为及交付,此支票即被盗,并被人冒充乙背书给了某家具厂。该家具厂持支票交银行入账时,银行告知该厂此支票已挂失止付。某家具厂于是诉诸法院。甲的律师在法庭上辨称:甲只有签署票据的行为,而未有交付的行为,故根据我国票据法对出票的定义,本案中得出票并未完成,不产生票据权利。因此,甲不承担出票人责任。试运用票据法原理评析甲方的主张:(1)从票据的设权证券性质看,甲一旦作成支票,即已创设票据的权利,某甲私厂善意取得该支票,自然享有票据权利。(2)从票据抗辩原理看,甲方以票据未交付未抗辩事由,属于对人抗辩,只能对抗直接法律关系当事人(收款人),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3)甲方的错误在于混淆票据权利的创设与票据流通的区别,误解了票据抗辩的性质。

  案例分析:(1)不正确。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不是当然票据债务人,无必须付款义务。(2)如果A银行在收悉B银行电传后,仍然对显该票据,那么A银行仍然对B银行又票据资金追偿权利。因为根据票据文义性原理,票据以外的事项,不能改变票据文义的效力,A银行有权根据票据吉在决定是否付款,但是,该权利可能有瑕疵,应接受出票人B银行的行为构成恶意付款,应字形承担责任。(解答提示:1997年底之前,新的票据格式凭证并未在全国普及,故本案实际上发生在其用心的票据格式凭证之前。票据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尽量按票据上吉在进行判断,无法判断时,迎接和当时有关结算规则推断。为学习方便,本案的当事人记载已经进行了直观处理。)

  案例分析:(1)李某的代理律师的主张不正确,其错误在于没有正确理解李某交会汇票给银行的行为性质,机械地理解利息支付与利益返还求偿范围的关系,他错误的认为,如果属于超过票据时效的利益返还,则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是未超过时效的票款支付,则应当支付利息,然而,是否支付票据金额的利息,主要与汇票记载和是否依提示付款有关,,与是否超过票据时效无必然联系。我国银行汇票一律不记载利息,(2)李某交存资金请求银行签发银行汇票,这即是一种原因关系,同时又是一种预约关系,当银行签发了汇票支付给李某,并将李某锁存资金划入银行自己的账户时,实际上发生了法律允许的特殊的创设票据方式,所创设的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先是掌握在银行手中,后又发生了以交付为转让方式的汇票转让关民卖方为银行,买方为李某。特殊的地方在于李某所购买的汇票上的收款人恰好是自己,这是票据预约使然(假如收款人记载为他人,则这种特征就更明显)因此,当李某在2个月付款期限过后,将汇票退回银行时,实际上是以收款人何持票人身份,提示付款人(付款人何出票人均为银行)付款。此时,因为对为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持票人,银行不付延期支负责任。故银行无须支付人何利息。(解答提示:次端分析仅供深入学习时参考,不要求掌握)。

  案例分析:(1)从票据法角度来看,B银行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B银行的主张将能够成立。理由主要有二:其一B银行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A公司,进行票据抗辨;其二,B银行主张自己的票据债务与A公司贷款债务抵消,票据债务因而得到履行,A公司自然有返还票据正本的义务。(2)C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当向A电器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C公司作为出票人是第二序位债务人。现付款人B银行并非拒绝付款,只是主张抗辩盒债务抵消,因A公司为逃避到期债务而不向付款人正式提出付款,无法取得拒绝证明,故不能对胡票人形式追索权。(3)A公司的背书十四很么性质的背书?H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A公司的背书属于到期后背书,H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否能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要看付款人的意愿,在本案中显然难以执行。

  某公司在电视广告上告示:本公司不慎于1999年11月20日,在上海丢失空白支票本,编号由XX号至XX号,共120张,现]声明作费,试用票据法原理,评析这一告示:(1)某公司的告示明显混淆了空白票据于空白票据格式凭证的概念,容易引起票据活动的混乱。(2)所谓空白票据是指:因一定原因,出票人在出票时有意把票据签章以外的一切其他事项不记或完全授权收款人或者其后手补充完全的票据。在我国,票据法只允许金额空白支票盒收款人空白支票。而当事人在开户银行整本领用的支票凭证本,它只是统一印制的支票格式凭证,不是任何意义上的票据,更不是空白支票。(3)可见,我国普及票据知识十分必要。

  案例分析:(1)李某是否丢失了支票?为什么?李某丢失的是支票格式凭证,并非经欠账的空白支票,更非普通意义上的票据。李某因未在票据上签章,无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当然不承担票据责任(2)某商场持有的支票是什么性质的支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某商场持有的是伪造出票的支票,该商场在本案的情形中部显够票据权利,因为伪造的票据为实质无效票据,直接从伪造出票的人手中取得票据,不能获得支付请求权,同时在本案的伪造票据上,无任何真实签章,即物任何真实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义务,此与伪造的票据经真实的承兑或背书签章后,再流入持票人手中的情形不同(3)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事实上李某也无须承担普通民事责任,因为李某丢失支票格式凭证的行为,与某商场的损失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但是李某因怠于履行经济管理关系中的义务,应受到金融主管机关的处罚,然后,那时另一法律关系了。

  案例分析(1)本案中对票据金额的变造是否导致票据无效?为什么?不能导致本案票据无效。在我国,票据金额虽为不可更改事项,但因本案票据外现病危显是更改痕迹,根据票据应由外观确定效力的规则,应当作为有效票据处理。有关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内容,可以根据票据变造规则以及其他规则来判定。(2)化肥厂持有的支票背书是否连续?不连续,因为从收款人(建筑工程安装公司)至被背书人(花费昌)之间间断(3)Y银行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Y银行作为付款人,仅审查支票索要(记载事项及结算上必须科目)是不够的,应当同事审查支票的背书是否连续,Y银行作为付款认未尽行使审查之责,应自行承担付款后果,可以向化肥厂请求退还票款。

  案例分析:(1)本案中的汇票的承兑人与保证人是否应打更单票据责任?为什么?本案中的汇票的承兑人因记载了附条件承兑文句,违反了单纯承兑原则,应当是为拒绝承兑,不付票据责任,保证人因未记载被保证人,而本案中的汇票已经视为未承兑汇票,故被保证人应当依法推定为出票人三洋公司,保证人并于三洋公司承担连带票据责任。(2)三洋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洋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该公司交付汇票给国安公司后,即使它们之间的买卖关系作为原因关系的债权消灭,票据债权仍不消灭。况且,该两公司进行的票据授权时,并未明确约定交付汇票后钱货两清,故它们之间的票据授受充其量只能视为“为了支付的票据授受”,不能消灭原因债权。因此,三洋公司不仅应承担追索义务人的责任,而且,国安公司如果首先被追索并履行了偿还义务时,可以先对三洋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不获偿付时,在对其行使原因债权。

  案例分析(1)本案所涉及的汇票从承兑主体来看是那一种商业汇票本案汇票得承兑人是银行以外的主体,故属于商业承兑汇票(2)该汇票从背书文句的性质来看,属于什么票据?本案汇票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文句,故属于禁止转让票据(区票)(3)天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什么?天龙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基础关系中预收款人机电公司(供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无付款义务,因此该公司作为出票人完全可以据此对抗收款人,并进而以票据出票时记载了“禁止背书”文句为理由,以对抗收款人的事由,以对抗收款人的事由再对抗收款人的后手(被背书人)即城市信用合作社,所以天龙公司作为出票人对收款人的后手并不承担保证付款责任。(本段分析进攻深入学习参考,不要求学生掌握)天龙公司虽是出票人,但天龙公司同时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上进行了承兑,因此,该公司又是汇票承兑人。从承兑人债务优位原理、承兑债务的第一序位原理以及承兑不得附条件的规定看,天龙公司作为承兑人对其非直接法律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责任。所以,天龙公司的理由作为出票人时是成立的,但作为承兑人时不成立。故该公司仍应兑贴现人信用合作承担付款责任。

  分析(1)甲签发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是否合法?为什么?合法。理由主要有a票据上的原始当事人是形式当事人而非一定的实质当事人,故只要形式上进行了记载,票据即具备了原始当事人,而不管实质上当事人是否重叠。B我国票据法明确了商业票据可以是变式票据。该两个理由中任意一个理由均可说明为什么合法(2)如何看待备案汇票的连续性?由于票据法特别规定汇票质押权人行使质押权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故质押权人凭票据上的质押权背书记载,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而不必再记载质押人对质押权人的转让背书,因而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查认从第一手背书至票据持票人(质押州的背书是否连续即可)本案的背书显然是连续的(3)假设丁享有票据权利,其应向已请求支付40万还是50万?为什么?应请求支付50万。只是由于一方面我国不承认分期付款汇票,另一方面汇票质押与普通民法上的质押担保不同,即使被质押担保的基础关系的债务不存在或者较质押物价值小,票据质押权人仍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票据金额。

  案例分析(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还是国外票据?属于涉外票据法,因背书行为发生在境内,而出票行为发生在境外。x银行的实际法律地位如何?由于进行了转让背书,x银行已经不是单纯的代理付款人,而且是善意持票人。3你对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有何见解?对支票出票地即美国或者纽约州法律,或者适用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的法律,对背书行为和付款(本案最终将演化为x银行将以代理付款人身份对已付款)行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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