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法理学》复习资料第四部分
编辑整理:深圳自考网 发布时间:2018-05-23 05:45:43阅读数:
[法律清理]: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整理、重新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将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汇编成册的活动,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一种形式。
[法律编撰]: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将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所有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和修改,创制新的规范,修改不适合的规范,废除过时的规范,从而编制成内容和谐一致、体例完整合理的系统化的新法律或者法典。
法律体系
122.[法律体系]: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组成法律部门而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123.[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124.部门法的特征:
⑴ 一个法律体系的所有部门法是统一的,各个部门法之间是协调的。每个部门法都是统一于整个国家的宪法基础之上的。
⑵ 各个部门法又是相对独立的,他们之间的内容是相异的。
⑶ 各个法律部门的结构和内容基本上是确定的,但又是相对的和变动的。
⑷ 部门法既有客观基础,也有主观因素,是主客观结合的产物。
125.划分部门法的原则:
⑴ 合目的性原则;
⑵ 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⑶ 适当平衡原则;
⑷ 相对稳定原则;
⑸ 重点论原则;
⑹ 辩证发展原则。
126.划分部门法的标准:
⑴ 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应该是划分部门法的首要的、第一位标准。
⑵ 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的机制是划分部门法的第二位标准。
127.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是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包括行政法、民法和婚姻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军事法、环境法、刑法以及诉讼程序法构成的部门法体系。
128.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⑴ 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这是坚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的保证。
⑵ 必须以中国国情和宪法为依据,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科学性和合法性的保证。
⑶ 必须总结历史,面对现实,放眼未来。
⑷ 要综合考虑道德、党纪、政纪、社区公约和村规民约以及传统风俗习惯。
⑸ 正确处理公民与国家和社会、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以及中国同外国的关系。
第四编 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十四章-十八章(法的实施;权利、义务、权力-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法律实施的监督)
129.[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也叫法律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法的实施,就是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以实施法律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
⑴ [法的遵守]:广义的法的遵守,就是法的实施。狭义的法的遵守,也叫守法,专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形式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
⑵ [法的执行]:简称执法,是指掌管法律,手持法律做事,传布、实现法律。狭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⑶ [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这种活动是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司法权,因此也称为“司法”。
130.法的遵守的意义:
⑴ 认真遵守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实现自己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⑵ 认真遵守法律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
131.法的执行的特点:
⑴ 法的执行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面管理,具有国家权威性。
⑵ 法的执行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⑶ 法的执行具有国家强制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过程同时是行使执法权的过程。
⑷ 法的执行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执行法律既是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权力,也是它对社会、对民众承担的义务,既是职权,也是职责。
132.法的执行的主要原则:
⑴ 依法行政原则,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制精神进行管理,越权无效。
⑵ 讲求效能的原则,指行政机关应当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讲究效率,主动有效地行使其权能,以取得最大的行政执法效益。
133.法的适用的特点:
⑴ 法的适用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
⑵ 法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
⑶ 法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
⑷ 法的适用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等。这些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们也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引起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34.[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
⑴ 法律效力通常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四种或称四个效力范围: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
⑵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律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
⑶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的法律效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135.法律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法律对人的效力的四种原则:
⑴ 属人主义,即法律只适用于本国公民,不论其身在国内还是国外;非本国公民即便身在该国领域内也不适用。
⑵ 属地主义:法律适用于该国管辖地区内的所有人,不论是否本国公民,都受法律约束和法律保护;本国公民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⑶ 保护主义: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作为是否适用本国法律的依据;任何侵害了本国利益的人,不论其国籍和所在地域,都要受该国法律的追究。
⑷ 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这是近代以来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原则。我国也是如此。
136.法律对事的效力:指法律对什么样的行为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事项。这种效力范围的意义在于:
⑴ 告诉人们什么行为应当做,什么行为不应当做,什么行为可以做。
⑵ 指明法律对什么事项有效,确定不同法律之间调整范围的界限。
137.法律的空间效力:
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
138.法律的时间效力: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⑴ 法律生效的时间: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⑵ 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
⑶ [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就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律和刑事法律而言,一般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并非绝对,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
139.[法律实效]:指人们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
140.法律实效与法律实施和法律效力的关系:
⑴ 法律实效侧重状态,即法律被人们实际施行的状态、程度;法律实施侧重过程、活动,即法律被人们实际施行的过程或活动。
⑵ 法律实效表明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状况,属于“实然”的范畴;法律效力表明法律自身的存在及其约束力,属于“应然”的范畴。两者有着重要的联系,法律规范只能在属于一个整体上有实效的规范体系的条件下,才被认为是有效力的。所以,实效是效力的一个条件。
140.法律效果与法律实效的关系:
[法律效果]是指法律通过实施而实现自己的社会目的、价值或社会功能及其程度。一方面法律效果包括法律实效,法律实效是法律效果的前提,只有首先实现法律实效,才有可能实现法律效果。另一方面,法律效果与法律实效并不完全相同。某些法律虽然可以有实效,但却没有实现应有的法律效果,甚至事与愿违,法律实施的结果有悖该法的社会目的以及立法者的初衷。
141.影响法律实施的因素:个人、体制、环境、法律本身
142.立法质量的基本要求:明确、完整、和谐
143.当代中国法律适用的原则:
⑴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⑵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⑶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⑷ 国家赔偿与司法责任。
144.实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重要意义?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法的适用的一条基本原则。
⑴ 实行这项原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⑵ 实行这项原则,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保证;
⑶ 实行这项原则,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必要条件;
⑷ 实行这项原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
145.如何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⑴ 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⑵ 在司法工作中,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不仅严格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而且严格执行程序法的各项规定。
⑶ 正确处理依法办事与坚持党的的指导的关系。
146.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含义:
⑴ 司法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利;
⑵ 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⑶ 行使职权的合法性,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147.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意义:
⑴ 实行这项原则,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
⑵ 实行这项原则,是保证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权的基本条件;
⑶ 实行这项原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⑷ 实行这项原则,是维护社会主义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
148.[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力与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49.国家赔偿责任的特点:
⑴ 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不法侵害行为;
⑵ 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
⑶ 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部分。
150.[行政赔偿]:
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151.[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察、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权利、义务、权力-法律关系
152.[权利]: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法规所承认和保护的,是一般的行为规则,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要受到有关国家机关的制裁。从形式上讲,权利的一般含义是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至国家本身),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
153.[义务]: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即由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义务主体或承担义务人)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前一种情况是行为的义务,后一种情况是不行为的义务,两种情况合称“令行禁止”。
154.权利与义务的分类:p386
⑴ 公权利与私权利;公义务与私义务。
⑵ 对世权与对人权;对世义务与对人义务。
⑶ 原权利与救济权;主义务与从义务。
⑷ 专属权与可转移权;专属义务与可转移义务。
155.[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它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和上层建筑现象。法律本身规定的抽象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仅体现国家意志;而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则不仅体现国家意志,而且更体现具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志。但当事人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意志,才能构成合法行为。
156.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般指这种关系的当事人,有时也指参与者。我国法律关系通常的主体是公民(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国家。
157.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分为三类:①物;②精神财富,人们从事智力活动所获得的成果,通称为“知识产权”;③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又称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
158.民事权利能力:
是指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
159.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公民以自己行为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公民都有权利能力,但有权利能力的人并不都有行为能力。
160.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划分:
⑴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
⑵ 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10周岁以上未cheng年人)
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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