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一》听课笔记第五章(2006年版)
编辑整理:深圳自考网 发布时间:2018-05-23 12:26:33阅读数:
第五章:婚姻的成立
第一节结婚制度概说
结婚的成立,亦称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凡欠缺结婚要求的男女结合,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结婚禁止的条件。
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事实婚和形式婚两种。所谓事实婚:是指当事人双方只要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即为成立,法律承认其婚姻的效力。所谓形式婚,是指结婚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符合一定的形式。形式婚又可分为宗教婚和法律婚。中国古代的聘娶婚也属于形式婚的类别。在我国,法定的结婚程序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成立的历史沿革:掠夺婚、有偿婚、无偿婚。
中国古代的聘娶婚:始创于西周。
婚约的概念: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婚约必须由将来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为非要式行为。
婚约期间,当事人双方由于资金的共用、财物的合并以及共同投资等产生的共同财产,因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不应视为共同所有,各自财产的所有权归各人所有,具有独立性。
婚约期间,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产生的单方赠与或双方赠与,与一般的以价值转移为目的赠与不同,完全是为了促使婚约的履行、保证结婚目的的实现。对于这种附条件的赠与,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需指出的是,须返还的赠与物,应以价值较大且尚有价值存在为前提,已消耗掉的财物,不得请求返还。
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必须具有结婚的合意;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禁止结婚的血亲;禁止结婚的疾病;
第四节:结婚的程序
目前结婚的程序大体上有三种主要形式: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我国结婚实行登记制,即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是结婚登记。《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我国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合法婚姻成立的惟一形式要件。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结婚登记程序: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五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代法,罗马亲属法中对此有规定。
无效婚姻的种类:《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我国处理事实婚姻问题经历了三个不同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
第二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司法实践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更严格。
第三阶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撤销的原因和程序:
《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构成胁迫必须具有下列要件:须有胁迫的故意;须有胁迫行为;胁迫须具有违法性;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
婚姻撤销的原因仅限于胁迫。婚姻法也未将欺诈作为婚姻撤销的原因。
婚姻撤销的程序:撤销权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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