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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重点-上编《合同法总论》

编辑整理:深圳自考网 发布时间:2018-05-23 05:45:50阅读数:

  1.合同,又称为“契约”。泛称的合同是指以协议的方式达成的法律关系;通称的合同是指民事合同,即私法合同;狭义的合同仅指作为债的形式之一的民法上的债权合同。

  2.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主要为债权合同。合同法不适用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3.从债发生的原因来看,合同仅为其一,债还可以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4.合同关系的客体应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又称为“给付”。给付作为合同关系的标的,应具备合法性、确定性、适格性、可能性四个要件。

  5.合同债权不具有追及性,在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之前,债务人如将该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无权对受让该标的物的第三人主张返还或赔偿。

  6.从合同义务的主次关系及其与合同的关系来看,合同义务包括:

  ⑴给付义务,是指自始规定于合同中的、能够独立存在的义务。

  ⑵附随义务,是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但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于特定情况下要求一方当事人承担的、维护相对人利益的义务。

  7.给付义务又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⑴主给付义务(主义务),即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和必备的、能独立存在并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⑵从给付义务(从义务),即不能独立存在、仅起辅助主给付义务作用、不能决定合同类型的义务。

  8.从合同义务成立的先后顺序来看,合同义务可分为:

  ⑴先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阶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保护、相互协助等义务。

  ⑵后合同义务,即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维护给付效果的义务。

  9.从债务人所附义务是直接的或是间接的来看,合同义务可分为:

  ⑴真正义务(直接义务),即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⑵不真正义务(间接义务),即虽非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公平原则,于特定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义务。

  10.非违约方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以及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所承担的及时通知对方,减轻对方损失的义务等,即为不真正义务。

  11.债务除因履行而消灭外,还可因期限届满、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等原因而消灭,无期限债务的约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12.对合同学理上的分类,主要可作如下划分:

  ⑴根据合同是否依法律的专门规定成立,可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⑵根据合同的生效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⑶根据当事人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⑷根据合同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须向对方偿付代价,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13.关于狭义的无名合同,应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总则中的规定;关于混合合同与准混合合同,我国合同法采取类推适用主义说。

  14.合同法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类推适用不得排斥对于合同法总则的适用。

  15.合同有效成立的“特定形式”一般指书面形式,“特定手续”主要指经过公证、鉴定或有关国家机关的批准。

  16.合同法的特征:⑴合同法是财产法;⑵合同法是任意法;⑶合同法具有统一的趋势。

  17.合同法的功能:维护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功能;维护合同正义是合同自由的基础与保障;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合同法的目标。

  18.合同法基本原则:⑴平等、自愿原则;⑵公平、诚实信用原则;⑶守法原则,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9.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代合同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素有“帝王条款”之称。

  20.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21.1912年生效的《瑞士民法典》率先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法亦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2.1930年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债编》中有关合同的规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合同法的成文法,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

  23.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其受到一定限制:

  ⑴不得超越法人章程规定的范围;

  ⑵不得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

  24.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示、招股说明书以及一般商业广告等,属于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例如,有类似“先来先买”、“预购从速”、“保证供应”、“无效退款”等用语,就应视为要约。此外,有奖销售广告也应视为要约。

  25.要约的法律效力:

  ⑴对要约人的效力。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也不得随意变更要约的内容;

  ⑵对受要约人的效力。要约一经生效,受要约人即取得依其承诺成立合同的权利或资格(不得转让)。

  26.所谓交叉要约,就是双方当事人互为同一内容的要约。

  27.对要约撤销的限制:

  第一,要约可以撤销,但条件是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二,在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⑴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⑵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28.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期间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⑴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除特别约定外,受要约人应立即作出承诺,否则视为承诺期间已过;

  ⑵要约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在合理的期间内作出承诺。(一般不超过3个月)

  29.逾期的承诺通常被视为新要约,但两种情况除外:

  ⑴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

  ⑵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要约人未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已逾期失效。

  30.所谓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是指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的变更。

  31.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但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但两种情况除外:⑴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⑵要约已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32.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3.“以行为承诺”这种方式在特定情况下,通常也被视为承诺的默示方式而在法律上具有承诺的效力但缄默或不作为本身不构成承诺。但根据当事人约定、交易习惯或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可成为表达承诺的方式。

  34.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欲阻止承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35.非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约定的条款。

  36.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7.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是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38.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⑴合同已经成立;⑵意思表示真实;⑶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

  39.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特殊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所必须履行的特定手续,如交付、批准、登记、公证手续,或采取书面形式等。

  40.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包括: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以及效力待定合同。

  41.合同除全部无效外还可以是部分无效,当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合同某部分时,合同其他部分仍然可以有效。

  42.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一是合同内容由数个合同条款组成,其中某个条款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二是合同内容虽单一,但当事人约定的一些数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其超过部分无效。

  43.合同法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及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44.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受其约束。

  45.合同可撤销的原因:⑴欺诈、胁迫;⑵乘人之危;⑶重大误解;⑷显失公平。

  46.在欺诈是由第三人所为的场合,仅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存有欺诈事实时,受欺诈人才享有合同撤销权。这里的第三人不包括相对人的雇佣人及受其委托而从事缔约之人。

  47.在胁迫是由第三人所为的场合,不问相对人知之与否,只须受胁迫人之意思系受胁迫而为,即可撤销合同。

  48.对于动机的误解是否可构成重大误解,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判断:一般而言,对动机的误解不构成合同可撤销的理由,但如果相对人以违背诚实信用之方法利用表意人的动机错误而缔约时,表意人可撤销合同。

  49.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的,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50.撤销权应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的方式行使,而不是由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与撤销权并列的合同变更权,同样应依诉行使。

  51.合同撤销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也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导致撤销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除斥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抛弃行为两种。

  52.除斥期间是法律设定的权利存续期间,该期间的经过将导致实体权利消灭的效果。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性。

  53.《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当在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1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可见,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

  54.撤销权还因撤销权人抛弃撤销权而消灭,抛弃应是在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作出,并且应是撤销权人的真实意思。

  55.抛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明示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默示方式的行为仅限于积极的作为,如在知道撤销事由后开始履行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消极的不作为除非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56.合同无效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⑴返还财产;⑵赔偿损失;⑶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57.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其目的在于使受损方回复到如同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信赖利益的赔偿一般应不超过履行利益。

  58.效力待定合同存在的是经追认而生效的可能,可撤销合同存在的是经撤销而失效的可能。

  59.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其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⑵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⑶无权处分合同。

  60.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以及纯获利益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其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只有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61.法律赋予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可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护。同时,亦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使其也有措施来促使合同效力早日确定。

  ⑴相对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⑵合同被追认之前,相对人还享有撤销权,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合同确定地失去效力。

  62.撤销权的要件:⑴撤销权的行使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⑵须是合同还未经追认;⑶撤销权的享有,还需相对人为善意。

  63.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权,使其可根据合同是否对其有利,自主决定是否确认合同的效力,这是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的最佳途径,同时也有利于交易秩序地维护及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64.合同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可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可作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这里,相对人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65.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合同便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相对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非属合同性质的责任,而应属缔约过失责任。

  66.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均无代理权,二者在效果上的区别体现了法律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67.表见代理的构成,客观上,须有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征,主观上,相对人应为善意且无过失。

  68.表见代理的构成,使被代理人须负授权人责任,而遭受不利,为此被代理人可追究行为人相应责任,行为人不得以表见代理的构成为抗辩,因表见代理制度并非为其利益而设。

  69.无处分权而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称为无权处分。

  70.无权处分行为需具备以下要件:⑴行为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⑵行为人没有处分权;⑶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处分财产。

  71.无权处分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而自始有效,可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

  72.仅善意相对人才享有撤销权,且在无权处分合同中相对人无撤销权。

  73.质量条款的补缺。即质量要求不明确或缺漏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上述两种标准的,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74.价款或者报酬条款的补缺。即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除依法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以外,应依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75.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如果是给付货币,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76.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77.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78.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9.在实践中得到极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主要有让与担保和所有权担保。

  80.保证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单务性和债权性。

  81.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无效,但保证人已履行债务的,保证合同有效。

  82.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可见法律要求保证人具有代偿能力。

  83.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可以担任保证人。法定代理人代理和同意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不能发生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证债务。

  84.担保法禁止某些组织担任保证人:

  ⑴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进行转贷的国家机关得为保证人外,国家机关为保证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⑵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⑶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85.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86.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87.合同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88.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是保证人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最大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范围的,其超过部分无效。

  89.保证责任期间是一定条件下,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的期间。

  90.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91.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配合其他法律事实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其法律效力体现为:

  ⑴在一般保证,债权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⑵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92.先诉抗辩权为一时性抗辩,而非永久性抗辩,保证人只能据此暂时拒绝履行债务,并不能否认债权人的权利及保证债务的存在。

  93.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94.抵押人对抵押物应有处分权,无处分权而设定抵押权,不能发生抵押权设定效果,该行为在性质上为无权处分。

  95.订立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此为流质契约之禁止。

  96.抵押权登记应在法定机关办理:

  ⑴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⑵以城市房屋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⑶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⑷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⑸以其他动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97.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a、以:⑴土地使用权;⑵城市房地产及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⑶林木;⑷航空器、船舶、车辆;⑸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权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也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

  b、以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有效设立,仅是使抵押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外,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登记的公信力。

  98.《担保法》规定,自扣押抵押物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可见,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扣押后的抵押物孳息。

  99.抵押权实行时,按抵押权的顺位先后优先受偿,后顺位抵押权只能在先顺位抵押权实现后的抵押财产剩余价值中受偿。

  100.抵押权顺位表现在抵押权效力上便是抵押权的次序权,即先顺位抵押权人有优先于后顺位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此外,还表现为对抵押权顺位的处分权,包括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抛弃和变更。

  101.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以下规定清偿:

  ⑴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⑵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前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102.抵押人的权利:⑴抵押物转让权;⑵设定用益物权的权利;⑶再设定抵押的权利。

  103.抵押权人的权利:⑴优先受偿权;⑵次序权;⑶抵押权的处分权;⑷抵押权的保全权。

  104.抵押权消灭的原因:⑴主债权消灭;⑵抵押物意外灭失;⑶抵押权实行。

  105.抵押权一经实行,无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全部受偿,抵押权均归消灭。

  106.动产抵押权的设定,须由当事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⑴对于以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

  ⑵对于以航空器、船舶及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登记,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107.质押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可见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实践合同。

  108.质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此为流质契约之禁止。

  109.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可供抵押的权力包括:⑴证券债权质权;⑵股权质权;⑶知识产权质权;⑷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110.设定证券债权质权可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约定证券的交付时间,当出质人将证券交付质权人时,权利质权才有效设立。以票据设定质权的,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111.以股票设定质权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12.设定知识产权质权,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权也只有经登记才能有效设立。

  113.《担保法》规定的可发生留置权的合同类型,包括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此外,《合同法》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纪合同)

  114.留置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⑴发生的法定性;⑵物权性;⑶从属性。

  115.留置权的行使与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相违背时,法律应予禁止。例如,战时承运人不得为运费债权而留置军用物资,运送尸体的承运人不得留置尸体等。

  116.定金交付期限不能迟于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117.留置权的实行条件(担保法第87条规定):

  ⑴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⑵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⑶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118.定金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定金罚则的适用上,《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119.当事人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只可择一适用,而不可并用。

  120.在当事人部分履行的场合,应按比例执行定金罚则,方为公平,也可防止当事人规避定金罚则。

  121.由于履行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债权的实现、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及合同关系的终止,因此,履行也被称为“清偿”,是合同关系消灭的基本原因。

  122.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是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123.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辨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辨权、后履行抗辨权和不安抗辨权。

  124.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并没有消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的效力,其效力仅仅在于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

  125.在规定了履行顺序的情形下,只要先履行方不履行,即构成违约在先,因此,后履行抗辩权的实质是违约抗辩权。

  126.《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27.《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28.《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另一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在中止履行的原因消失后,中止履行方即应继续履行合同。

  129.合同的保全通常采用两种方法,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130.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撤销权的行使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不得超出债权清偿的范围。如果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则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

  131.狭义的合同变更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

  132.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133.合同债权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合同债务的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

  134.《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135.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只出现于双务合同中。

  136.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一是当事人订立转让合同,即合同承受;二是当事人合并或分立。

  137.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

  138.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应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应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139.以约定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合同的,只有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权利人行使解除权时,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140.《合同法》所指的合同终止,是指广义的合同终止,即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法定原因或约定原因出现,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141.当事人互负债务的,虽然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但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进行抵销。

  142.免除是债权人处分权利的单方行为。

  143.混同发生后,合同关系终止,从合同关系亦随之终止。但根据《合同法》第106条的规定,如果混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不得终止。

  144.新合同法采取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特别归责原则的规定,原则上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但也不排除在一些具体的合同中以过错为要件。

  145违约行为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146.违约形态,又称为违约行为的形态,即指对违约行为所作的分类(如图):

  违约行为:预期不履行、拒绝履行、不履行、履行不能、实际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不适当履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履行、加害履行

  147.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承担非违约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148.《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49.《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50.《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151.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152.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53.《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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