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婚姻法的思考
编辑整理:深圳自考网 发布时间:2018-05-24 14:20:23阅读数:
编者按:《婚姻法》制定至今已有整整50年了,在这一具有纪念意义的时刻,新《婚姻法》又将诞生。在新法酝酿过程中,其中一些条款争议较大,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今天,离新法出台已为期不远,本刊特请有关专家就新法的颁布发表见解。
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其内容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它的功能又直接关连民族的兴旺、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国家已经先后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法律意识,对中国新型的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为基本特征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1980 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经实施了20年。20年来,中国走上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道路,社会生活发生巨变,由此也给中国的婚姻家庭领域带来新的变化。而这部婚姻法所存在的调整范围较窄、制度欠缺、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也随着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客观要求日益提高而逐一显现出来。修改现行婚姻法,已成必然。
作为法学研究工作者,我由衷地希望,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应当具有这样一些特点,即立法体系完整和科学,反映时代进步的精神和中华民族应有的文明特色,对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有明确的规范和导向的作用,为执法机关提供较强的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经过几年的深入研究和反复讨论,国内的法学专家们对中国婚姻法的修改提供了专家建议稿。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将婚姻法的名称修改为“婚姻家庭法”,以全面反映这部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此,该法的具体制度应当与民法的规范相协调。第三,婚姻家庭法应当填补立法的空白,完善结婚制度,加强对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补充家庭领域的具体制度,补充离婚制度的条款,增加对一国两制下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冲突的调整规范。第四,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系应包括总则,亲属,结婚,夫妻,离婚,父母子女,收养,监护,抚养,法律责任和附则。
修改中国婚姻法,已经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尤其是对结婚制度、夫妻人身权制度、夫妻财产权制度和离婚制度的修改,已成为热点问题。
结婚
关于结婚制度。我认为,中国婚姻家庭法设立结婚制度的立法宗旨,应当是确实保证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充分实现,有效地维护一夫一妻制,建立健康、文明的婚姻关系。
因此,在结婚条件方面,首先应当引入“婚姻行为能力”的概念,明确规定已达法定婚龄和精神状态正常的人才具备婚姻行为能力。其次,应当明确规定申请结婚者的范围,即未婚者,丧偶者,离婚者。再次,对结婚的禁止情形的规定应反映现代社会对保障公民健康权的要求。
关于结婚程序,婚姻家庭法应当有如下新的规定:第一,为了提高公民对结婚行为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意识,立法中应明确授权公民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举行结婚仪式。第二,为保证婚姻登记的质量,应将婚姻登记机关设置在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但允许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偏远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基层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为防止干涉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发生,应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不适用代理”。第四,应当设立结婚公告制度,以体现结婚行为的公示性和合法的社会监督。
婚姻家庭法在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时,应当规定下列内容:第一,列明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如双方结婚系非自愿、未达法定婚龄、重婚、双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禁止结婚的疾病、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第二,应确认无效婚姻的请求权行使者和行使时间限制。第三,应规定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第四,应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在夫妻人身权制度方面,我认为,中国婚姻家庭法设立夫妻人身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应当是反映现代社会调整夫妻关系的规律性要求,即建立平等、互爱、文明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幸福,推动社会进步。夫妻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关于“夫妻身份权”的提法,人们并不感到陌生,但对是否把“配偶权”的概念引入婚姻家庭法中,却存在较大的争议。其实,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夫妻身份权”与“配偶权”在内涵和外延方面是一致的,两种权利的表达方式在本质上并无差异。我认为,在婚姻家庭法中使用“配偶权”的概念并无不妥,而且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其内容,即夫妻双方有平等的生育权、亲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生活权、排除防害配偶权的权利和家事代理权。
财产
在夫妻财产权制度方面,我认为,中国婚姻家庭法设立夫妻财产权制度,必须考虑如下社会情况:中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深刻地影响着夫妻财产权制度;中国公民的物质保障,仍然离不开家庭的经济活动,离不开婚姻家庭财产制。因此,夫妻财产制的设计应当坚持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民意思自治相结合。另外,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离不开物权法的各项制度。因此,设计夫妻财产制,应当与正在起草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适应。例如,为确保交易安全,法律上应对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夫妻财产制的设计应当反映具有时代精神的价值观念。例如,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观念,劳动是创造财富的源泉和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共有财产的价值构成中的相应比例的观念等等。
对夫妻财产权的内容,婚姻家庭法仍然应当规定为三项,即夫妻财产所有权、夫妻抚养权和夫妻财产继承权。其中,关键问题是夫妻财产所有权。我认为,关于夫妻之间选择何种财产制,法律既应规定某些强制性规则,又要尊重公民本人的选择,赋予婚姻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利。首先,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婚姻家庭法应当把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应当明确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以一方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的除外);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的财产。其次,公民个人财产所得权,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财产所有权结构体系中不容否定的权利形态,婚姻家庭法亦不例外。因此,婚姻家庭法应当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并列举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具体范围,如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孳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由一方继承、受遗赠或受赠的财产,一方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一方为从事职业所必需的专用财产(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一方专用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其他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再次,婚姻家庭法应当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即一般共同制、管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出可以选择的约定财产制方案。最后,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为保护交易安全,婚姻家庭法还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关于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离婚制度方面,我认为,中国婚姻家庭法设立离婚制度,应当体现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弱者,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和具体法律措施的可操作性。
离婚
在规定离婚登记制度时,立法中应当增设规定对当事人离婚申请的审查期,这种规定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利,又可以给当事人慎重考虑其离婚后果的一个必要的时间,从而避免草率离婚。
关于诉讼离婚制度,婚姻家庭法应当将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从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修改为“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以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决准予离婚或者不准离婚。”为了便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操作,婚姻家庭法还应当采用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规定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一方有重婚、通奸、非法同居等情事,另一方不予宽恕的;双方缺乏夫妻感情,分居已满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下落不明在两年以上,另一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在公告期届满后下落不明的一方未应诉的;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遗弃的;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同居生活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一方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因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
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婚姻家庭法应当作如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和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的特有财产,在离婚后仍归本人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和抚育子女一方的实际需要;应当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与他们合伙经营的财产等,分给一方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另一方予以相应的补偿。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离婚时的债务清偿和经济帮助,婚姻家庭法应当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及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如无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下列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离婚时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个人财产独自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双方约定由一方负清偿责任的债务;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约定除外;其他应由一方负清偿责任的债务。离婚时,一方确有生活困难的,或因离婚致使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有权要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或者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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