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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案件恢复立案的听证审查程序

编辑整理:深圳自考网 发布时间:2018-05-24 14:20:22阅读数:


  「内容提要」对执行和解、债权凭证、中止执行案件的重新恢复立案执行,是当前执行立案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立案前的听证审查,规范程序,健全机制,对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必将产生积极效果。

  「关键词」立案  恢复执行  听证审查

  人民法院所执行案件中,执行和解、债权凭证、中止案件重新恢复立案执行的在法院的全部执行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据不完全统计,各地法院这类案件在执行案件中的比例普遍超过20%,有的达40%以上。一般的做法是:只要当事人重新申请恢复立案执行,法院就给予立案,而不对这类案件是否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进行审查,故立案后有许多案件因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导致案件在执行程序中重复操作,达不到执行效果。既造成法院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加剧了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致使一些案件年复一年的在法院各职能部门转来转去,迟迟得不到执行,造成执行效率低下,社会反响强烈。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但要由申请人到立案庭重新立案。这种做法有两个弊端:一是案件数字统计不准,一个案件可能经过几次恢复执行后都不能执行完毕,导致“案生案”,统计数字增大;二是容易丧失执行时机,恢复执行如果先向立案庭申请,经立案庭审查后转到执行局一般要经过2-3天的时间才能进入实际执行阶段,往往会给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为此,有的法院恢复执行不再立案,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向执行局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由执行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线索进行调查。这样既方便了申请执行人,又提高了执行效率,受到了社会的好评。

  所谓“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案件,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让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及执行异议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以便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或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活动。笔者认为,要改变这一局面,优化司法资源,出路在于执行方式的改革。在改革中转变执行思维,调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调动当事人参与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积极性。具体来说,在执行方式改革中引入并改良执行听证程序,对执行和解、债权凭证、中止案件恢复执行进行立案前的听证审查,不失为解决执行效率低下问题的一剂良方。

  一、在执行局建立执行听证合议庭,对申请执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经庭长审查,局长批准,决定是否给予立案。不论是否决定给予立案,均书面向当事人答复并写明理由。

  二、对当事人请求恢复执行的申请实行排期开庭并专门制作“出庭通知书”和“诉讼指南”,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使当事人“按图索骥”,积极收集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线索,以便在听证庭上围绕申请进行答辩。

  三、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听证庭上除了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外,必须释明法律,对当事人不明白的事情进行法律宣传和释义,使当事人明了:如果其在执行中不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相应证据,则有可能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

  四、听证完毕,合议庭在做出是否准允立案决定时,须说明准允立案的理由及合议庭确定的执行线索,使案件立案后,执行法官有章可循;对不准许立案的,说明本次不予立案的理由并详尽告知当事人。

  那么对执行和解、债权凭证、中止案件的恢复申请进行执行听证的意义是什么?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点:

  1.将执行和解、债权凭证、中止案件的恢复执行审查纳入执行听证的范畴,符合当事人参与的原则,有助当事人防范执行风险。在以前对这类案件的立案不进行审查,只要当事人申请,法院就给予立案。有些案件被执行人虽然没有执行能力,但申请人却抱着只要申请立案,法院就得给予执行,法院执行不了,就向法院要个说法的目的,对明明没有执行能力的案件,反复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结果导致同一个案件在法院多次重复立案,多次换人执行也没有取得执行效果。

  实行执行听证的审查,强调的是当事人参与的原则,也就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为案件在前一次执行中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以及法院执行措施的穷尽致使案件在没有完全执结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使申请人的权利处于暂时中断的状态,那么申请人向法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就需要当事人就案件现有状况已经得到改变,被执行人有能力可供执行,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线索。

  在传统的执行模式下,法院不但负有以各种方式强制执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职责,而且实际上也包揽了调查执行债务人财产、寻找执行债务人下落的工作,使执行工作千头万绪,法院执行工作不堪重负,造成执行效率低下的局面。让当事人举证可以调动当事人积极性,发挥当事人的知情作用;可以增强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的风险防范意识,扭转当事人法院就是“债权银行”、“保险公司”的思想意识,促使他们通过自身努力,未雨绸缪,防止发生纠纷或者避免日后权利无法实现;可以使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建立起法律意识,以便更好的防范民事风险,并使自己的民事活动可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2.将执行和解、债权凭证、中止案件的恢复执行审查纳入执行听证范畴,可以更好的贯彻执行公开的原则。过去在执行案件初次立案执行时,有的法院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实行风险告知制度,即告知当事人应该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的证据材料,但许多当事人往往对此不予理解,不给予重视。往往存在这样的观念,我在法院打赢了官司,法院就应该给我把钱执回来,而不是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下落上下功夫。当案件由于当事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和财产下落,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案件没有得到执行,当事人就对法院产生这样那样的想法,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不满。认为是法院给当事人打“法律白条”,使整个社会对法院的公正执法产生怀疑,损害全社会的法治精神。

  采取听证方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公开审查,可以改变当事人认为是法院执行不利或推卸责任,而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归罪于法院的错误认识,使执行工作依程序规范运行。通过公开的执行听证在程序上可以给当事人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提供保障,又可以使法院减少无用劳动的资源耗费,让当事人在公开、公正的氛围中感受法院对其权利的保护,使之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也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解决社会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了解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职责与权利。

  3.将执行和解、债权凭证、中止案件恢复执行的审查纳入执行听证的范畴,可以有助于解决“执行难”。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执行工作包含司法权这一属性所决定的,在执行听证中要求当事人向法院履行举证责任,是法律的规定也是目前客观形式的需要,法律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是基于当事人民事风险自行承担的基础上,如果执行工作继续在传统的思维模式下运行,不加以改变,事事都由法院包揽,而不跳出旧的框框的束缚,就不可能使执行工作局面出现新的进展,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执行工作的困难局面,进而有可能导致执行程序难以为继,使执行工作陷入困境,进一步加剧“执行难”。

  在执行听证中,要求当事人就原案的执行中断事由进行举证,要求当事人积极参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可以提高执行效率,提高办案节奏,形成当事人、法院各自承担相应的职责,履行相应职能的局面。

  综上,对执行和解、债权凭证、中止案件恢复执行进行听证审查可以有效地减轻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可以有效地化解当事人与法院的对抗心理,可以有效地解决“执行难”。通过开展公开的执行听证,可以促使法院执行工作走向良性循环的道路。

  参考书目: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审查操作规范(试行)》。

  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听证程序规则》。

                                           申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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