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不当得利款的举证责任究竟由谁承担
编辑整理:深圳自考网 发布时间:2018-05-24 14:20:20阅读数: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西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宜昌市荣盛药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2000年10月30日,宜昌黑旋风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锯业公司)委托原告,将该公司的境外汇入款由美元解付成人民币,记入该公司在三峡建行港窑办(属于建行三峡分行东山支行的一个分理处)的帐户,其帐号是503000261021330(503000是建行东山支行的行内机构代码)。从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1年1月9日止,原告共受理锯业公司外汇解付人民币业务6笔共计124597.67元,原告根据其委托和贷记通知,用特种转帐形式将该款项全部汇入一全称为宜昌黑旋风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261021330,开户行是营业部的收款人。被告在建行西楚支行营业部开户的全称是宜昌市荣盛工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261021330的帐户,锯业公司的开户银行是建行东山支行营业部。因被告与锯业公司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人民币账号相同(均为261021330,但开户行及全称不同),银行工作人员在填写特种转帐支票时将开户银行名称简写为“营业部”误将本应汇入建行东山支行营业部锯业公司的涉外业务收入款124597.67元全部转入建行西楚支行营业部被告帐户。
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将该帐户上的125000元款项转走。2000年12月14日前该帐户上的余额为262.68元,后除了利息接转和这6笔境外解付款的汇入外,再无其他任何资金往来。
2004年10月26日,锯业公司在进行上市公司前的审计工作时发现有未达账款,遂要求原告进行协助查询,此时原告才发现本应汇入锯业公司的境外汇入解付款124597.67元被错误地汇入到被告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之法院。
原告诉称:因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本应汇入锯业公司帐户的涉外业务收入款124597.67元汇入被告在该行所开的帐户,致使被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24597.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本金人民币124597.67元、支付不当得利款银行资金利息 29564.29元及诉讼期间的银行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只是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只能由锯业公司来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该款项是被告的业外往来收入款,不是不当得利;并认为原告从2001年1月9日误划款项,应当在2003年1月9日前提起诉讼,现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才发现错误转款,遂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将锯业公司的境外款解付为人民币的行为是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要求,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不是锯业公司的代理人,有独立请求被告还款的主体资格。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将本应汇入锯业公司的境外解付款项错误的汇入被告帐户,致使被告不当得利124597.67元人民币。被告作为得利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得利的合法依据。据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24597.67元人民币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主体资格;2、该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款的举证责任究竟由谁承担;3、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之一:关于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与锯业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锯业公司来向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应锯业公司的要求,将其境外汇入款解付为人民币的服务行为,使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前提和基础,但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地产生代理权,只有在委托人作出授予代理权的单方行为后,代理权才发生。本案原告与锯业公司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原告完成解付这一委托事务而终止。但由于原告的错误转款,致使并未将解付款汇入锯业公司的帐户,给锯业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需由原告承担赔偿该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其有独立请求权,主体适格。
焦点之二:关于该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款的举证责任究竟由谁承担问题。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渊源出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属无基础之不当得利案。原告误将款项转入错误的帐户,被告却称该款项是其业务往来收入款项,若规定由原告承担该款项是被告业务往来款项的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之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失利”一方由于无法就“得利”一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由“得利”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可,因此,应认定由“得利”一方就其得利有法定或者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被告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虽称该不当得利款项系其业务往来收入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帐户长期无任何资金往来,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得利的合法依据。
原告因疏忽大意将本应汇入锯业公司的境外解付款项汇入被告帐户,很明显是有一定过失的,但这种过失,不足以构成被告合法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其应将该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原告。
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只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返还不当得利,还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什么情况下只返还原物,什么情况下既返还原物又返还孳息,一般应根据受益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来区别对待。何为恶意呢?受领人以自始不知或嗣后不知无法律上原因为要件,对于受领人主观认知的判断,只需其知道所受利益缺乏正当依据或知道可撤销的原因,即足以认定其为恶意,而不以了解整个法律关系为必要。
本案被告因认为此六笔不当得利款项是其业务往来款项,故主观上起初是善意的,但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被告拒不返还,主观上已具有恶意。所以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前,按善意不当得利处理,应只返还原物。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按恶意不当得利处理,应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即不当得利款项孳息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由于本案原告亦有过失,故被告对不当得利款孽息的利息不承担返还义务。
焦点之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符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旨。
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现实地于主观上已明了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知道”是指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行为。有时,权利人是先发现存在侵权行为,再去查证侵权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开始计算时效,则显然对权利人不利,应当以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的确切事实及侵权行为人后,可以行使诉讼权利起开始计算时效。
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于主观上不明了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他对权利被侵害的不知情,是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必要注意的情况。“应当知道”是法律在处理案件时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的推定,依据该事实,如果一般人都能够知道,就可以推定权利人也应该知道。与“知道”一样,“应当知道”包括权利人同时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人,如果根据具体情况权利人不可能得知侵权行为人,仅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则诉讼时效尚不能开使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在锯业公司要求协助查询帐目之前,其对权利被侵害在主观上是不明了的,诉讼时效应当以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确切事实及侵权行为人(即本案的被告)后,可以行使诉讼权利起开始计算时效。显而易见,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发现其权利被侵害,于同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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